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3大争议问题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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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各方主体在具体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时难以形成统一认识,出现了一系列的争议问题。如: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通知程序问题、“同等条件”的判定问题、转让股东“反悔权”问题等。本文即对上述问题展开梳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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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引入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有序推进具有重要意义,一是保障了股权的自由交易,维护转让股东的合法利益;二是约束了股权的无序流通,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层面保障了公司的稳定;三是兼顾了转让股东、优先权股东、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保障了股权交易安全。
尽管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针对细节问题的规定仍显不够详尽,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各方主体在具体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时难以形成统一认识,出现了一系列的争议问题。其中较为典型的有: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通知程序问题、“同等条件”的判定问题、转让股东“反悔权”问题等。这些争议问题亟需我们思考与辨析,以减少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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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辨析
学术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获得较多簇拥的有期待权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三种。
1. 期待权说
以权利行使是否具备了全部所需要件为限,可以将权利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既得权即具备了全部要件,法律关系已经发生的权利,而期待权则指的是不具备权利所需的全部要件,权利是否生成需要以将来发生的某一事实作为要件,是一种可能发生的权利。一些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需要出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并且基于同等条件才能够行使权利,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是一种期待权。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具备股东资格的人作为权利人,已经满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条件,只需再发生股权对外转让、“同等条件”的要件,就可以实现确定的权利状态,因此,该权利并非自始就有实现的可能性,而是一种期待。其次,即使出现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第三人也有可能最终取得该股权,并非当然的受让于优先权股东,所以拟转让的股权是一种优先权股东期待的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是期待权。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要有三个前提要件:存在股东身份、存在拟转让股权、具备同等条件,也即是拟转让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与外部第三人达成权利义务关系前,优先权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向拟转让股东提出转让要求,股东优先购买权就会成为拟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的附属品,使得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期待权的权利属性下被虚化。
其次,期待权权利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会实现确定,也即是优先权股东基于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的权利属性,必然将会取得拟转让股权,但是可能存在拟转让股东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反悔权的情况,那么优先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不能实现。
“期待权说”只能体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确定性,而不能反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特征和完成状态,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期待权。
2. 请求权说
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此学说观点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要约,在转让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优先权股东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东同意时则为承诺,双方构成股权转让协议。在请求权说视野下,能够推动公司股权形成内部价格机制,使得各方利益都能因股东优先购买权实现平衡。
但是,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并非请求权。首先,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是一种侵害优先权股东权益的行为,不具有行使救济的必要性。
其次,请求权是一种绝对权,对已经发生的危害进行救济,而转让股权的行为即使属于“危害”,也仅是潜在性的,而并非已经发生的,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并无行使请求权的基础。
最后,在请求权的定义下,转让股东对优先权股东优先购买的要约具有拒绝承诺的权利,所以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不可缺少转让股东的配合,也不符合请求权“对世”的特征。
“请求权说”并不能体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点,使得股东优先购买权成为一般的要约,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请求权。
3. 形成权说
形成权指的是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人依意思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相对人虽然没有对应义务,但是需要受到该法律效果的拘束,容忍此项权利形成的法律效果。
持有形成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就转让股权达成合同时,优先权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主张优先受让合同项下的股权,以该学说定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能够最大程度的发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优先权股东能够依据形成权的特性,在不需要转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基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前提,转让股东的权益也不会遭到损害。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首先,形成权说能够在维护转让股东利益的基础上保障公司人合性,虽然优先权股东单方面能够决定受让股份,但是法律通过“同等条件”的设置最大程度的保障了转让股东的权益。
其次,形成权说符合契约自由精神,转让股东基于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知,而作出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其本身是明知优先权股东可能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因此,优先权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不会产生强制缔约的后果。
最后,《公司法》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了除斥期间的规定,而除斥期间的主要适用对象就是形成权,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的法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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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争议焦点
1. 通知程序瑕疵是否影响转让效力
《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规定了两次通知程序,一是转让股东向优先权股东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征求优先权股东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二是转让股东告知优先权股东拟转让股权的对价、期限、数量等“同等条件”,也即是《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需要“转让股东作为通知主体”且“两次通知”。
但是在实践当中,转让股东与优先权股东很有可能存在关系破裂的情况,往往会间接通过公司、第三人代为转达通知,那么这种“间接通知”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争议。另外,转让股东往往会将拟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及拟转让股权的对价、数量、期限、方式等条件一次性告知优先权股东,也即是不符合“两次通知”的要求,此种情况是否会导致通知失效,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公司及第三人作为通知主体是有效的。首先,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权获悉转让股东拟转让股权的事项,并且在转让股权后,只有公司对转让事宜有着充分的了解,才能保证受让股东后续在公司行使权利。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高可达50人,由转让股东作为向数量如此众多的优先权股东进行通知,在现实中存在极大的困难,也很难确保股权转让事项的及时送达。
最后,如果转让股东作为唯一的通知主体,则后续可能出现优先权股东声称未收到通知的情况,既不利于保护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也会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过于严苛,陷入僵局。
笔者还认为,转让股东未“两次通知”,对外转让股权仍然具有效力。首先,我国《公司法》中的同意权是一种弱同意权,优先权股东反对转让时必须履行购买的义务,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因此,优先权股东不同意转让并不能阻止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实现,而仅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阻止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所以,在转让股东完成了对“同等条件”通知的前提下,通知次数的多少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无影响。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存在“一次通知”即认为转让股东尽到了通知义务的判例,如“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中国海外工程有限公司在向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发出的通知中,直接问询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并未因“一次通知”而认定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最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5条删除了现行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优先权股东过半数同意”等有关同意规则的规定,也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同样认为没有必要存在转让股东对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单独通知。
2. “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
“同等条件”是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但如何对“同等条件”进行认定,目前依然缺乏足够的法律规范,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许多问题。“同等条件”的认定现有“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两种。前者主张优先权股东必须完全依照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履行合同,此种观点过于严苛,增加了优先权人负担,使得优先权股东难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者则认为,只要优先权股东提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相对同等即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确立的同等条件考量要素主要有转股价格、数量、期限等,并且以上要素并不需要完全一致,可见最高法在进行司法解释时采纳了相对同等说的观点。笔者也同意相对同等说,并且认为在确定“同等条件”的内容时,应当注意综合评判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转股价格。转股价格是股权转让最核心的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分情况评判价格是否具有同等性。首先,以货币为单位作为报价的,则优先权股东同样应当以货币为单位进行报价,当报价不低于第三人时,则符合“同等条件”的规定。
其次,以特定财产作为报价的,则应当对特定财产进行相应的折算,例如对房产、车辆等,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也可以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进行折算,优先权股东可以通过货币进行相应的报价,以确定是否符合“同等条件”,但是第三人以货币进行报价的,除非转让股东同意外,优先权股东不宜以特定财产进行报价,这是因为转让股东很可能需要对特定财产进行变现,增加了转让股东的成本。
二是付款方式。付款可以选择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的方式,并且可以通过现金、电汇、汇票、信用证等途径进行,对于优先权股东的付款方式和付款途径是否具备“同等条件”,应当针对情况的差异进行判定。如果外部第三人选择一次性付款,则优先权股东也应当选择一次性付款,否则不构成同等条件,因为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最能够保障转让股东的权益。如果外部第三人选择分期付款,则需要对优先权股东的资金能力、信用状况、与转让股东信任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转让股东可以出于对优先权股东的不信任,在外部第三人选择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要求优先权股东一次性付款。
三是履行期限。优先权股东向转让股东支付款项的期限应当等于或早于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商定的期限,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转让股东何时能够获得款项,对转让股东是否同意交易协议具有重要的影响。在实务中,转让股东往往和外部第三人先行达成转让意向,才会询问优先权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份,导致优先权股东履行期限过短,难以及时筹措款项。
因此,为了保护优先权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履行期限的“同等条件”判定,不能以转让股东和外部第三人约定的付款日作为标准,而应当以合同签订日到付款到期日的相同期限作为是否符合“同等条件”的标准。
四是其他交易要件。在判断“同等条件”时,也往往存在一些不能够具体量化的要素,例如借贷承诺、特殊人身关系、违约责任等,对于以上难以量化的要素,如何作为“同等条件”认定因素进行评判,要根据法理、法律、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把握实质判断标准,确保优先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不被过分加重负担,也要保障转让股东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例如,外部第三人能够为履行股权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则优先权股东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够被认为具备“同等条件”。
3. 转让股东反悔如何赔偿
转让股东在行使“反悔权”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依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则转让股东反悔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上文中,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进行了辨析,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在此基础上,优先权股东依据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转让股东形成股权转让合同,此时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则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界定赔偿的范围和边界,仅规定了“合理损失”。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首先,可以适用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优先权股东可以向转让股东提出参照股权转让合同相应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在《民法典》中也有此规定,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会因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失效。因此,虽然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并没有书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是优先权股东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满足同等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复制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而解除了这一份尚未书面签订的“复制合同”,优先权股东也同样可以依据“复制合同”中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在实践当中,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后,往往不会让优先权股东得知先前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的具体条款,在此情况下,优先权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要求查看股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的内容,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其次,优先权股东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赔偿责任。当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进行调取,或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时,优先权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优先权股东的损失至少应当包括,因确信自身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形成“同等条件”后可以受让股权,而为了形成“同等条件”、受让股权而投入的资金成本、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等。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进行判断,优先权股东所投入的成本应当具有合理性、适当性。
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特征的平衡,除了需要保护公司内部优先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外,还需要对转让股东合法权益的提供保护,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如果一味侧重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则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转困难,对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当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仅通过《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制,立法体系依然存在不完善之处,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笔者尝试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辨析,希望能够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研究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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